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能发资质规〔2025〕1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各派出机构,有关企业和协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强化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推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我局研究制定了《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能源局 2025年12月4日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推进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等政策文件,结合能源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公示、应用、修复、异议处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或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等共享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作出的,以及能源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和能源行业经营主体自愿提供的,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能源行业经营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能源行业经营主体,是指从事电力、煤炭、石油、天然气等能源生产、供应、建设等相关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相关执(从)业人员。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国家能源局根据能源行业法律法规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组织编制、管理、更新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信用信息内容范围、分类标准和披露方式,规范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使用。 第三条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审慎适度、协同联动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统筹规划和协调推进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研究决策重大事项,牵头制定制度标准,负责建设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及“信用能源”网站,监督管理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与应用。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依据职责,归集共享信用信息,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行为认定、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实施信用管理措施。 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能源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和能源行业经营主体自愿提供信用信息的,按照相关标准,做好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等工作。 第五条 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是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的统一平台,通过“信用能源”网站提供公示、查询等服务,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信用中国”网站等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六条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行政管理信息、反映信用状况信息和其他信息。 (一)基本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备案信息,分支机构信息,高层管理人员等相关执(从)业人员职称和职业信息,以及其他能够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二)行政管理信息。包括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政监督检查信息、行政强制信息、行政确认信息、行政裁决信息、行政奖励信息等。 (三)反映信用状况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经营(活动)异常名录信息、合同履行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及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等。 (四)其他信息。包括信用修复信息,能源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能源行业经营主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 本办法所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是依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共享,涉及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第七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如实记录失信信息。 失信信息分为轻微失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具体分类标准由国家能源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产生后,应及时录入或者通过系统间互联互通等方式归集至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按有关规定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信用信息录入单位应保证其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并维持信用信息动态更新。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九条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方式分为公示、查询、共享三种,应当按照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方式进行披露。 第十条 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对所归集的信用信息依据法律法规及时通过“信用能源”“信用中国”网站及其他合法方式予以公示。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公共信用信息,应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公示规定同步在“信用能源”和“信用中国”网站予以公示。 行政处罚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 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行政处罚类型为准,自行政处罚作出时间起算。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 “信用能源”网站原则上不公示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一条 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对所归集的以下信用信息不予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禁止公示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除前款规定不予公示的信用信息外,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归集的司法裁判及其执行类信息,其他部门认定的信用信息,以及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业务领域之外的信用信息等,不予公示。 第十二条 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登录系统可查询自身信用信息。查询其他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的未公示信用信息,应取得被查询经营主体的书面授权。自查询之日起,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保存查询记录3年。 第十三条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申请共享信息的部门(单位)通过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申请,内容为信用信息的使用用途和共享类型。属于无条件共享的信用信息,可通过系统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的信用信息,申请共享信息的部门(单位)还应依据有关规定提交书面申请,国家能源局通过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经审核同意的,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申请共享信息的部门(单位)通过系统获取信息并按答复意见使用共享信息;若经审核不予共享,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在“信用能源”网站终止公示后转为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保存,确保信息可查验、可核实、可追溯。 第十五条 能源行业经营主体对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信用信息不停止公示。 针对能源行业经营主体作出的行政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作出原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在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录入相关信息,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同步撤销或变更相关信用信息,并自动推送至“信用能源”网站。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指导开展信用评价,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强化对守信行为的激励,依法依规对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七条 对守信主体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在开展行政审批、准入注册、资质许可、项目核准、财政资金支持、试点示范等工作中,对守信主体可采取信用承诺、容缺受理、绿色通道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能源行业经营主体在供应商遴选、合作方签约、市场化交易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对守信主体可采取优先签约、提供增值服务等便利优惠。 (三)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将守信主体作为诚信典型和优先推荐对象,加大宣传支持力度。 (四)依法依规实施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十八条 对失信主体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可将失信主体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在办理行政许可、项目评审、行政审批、政府购买服务等工作中,予以重点核查,不适用信用承诺、容缺受理、绿色通道等便利服务措施;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失信主体,依法依规在一定期限内不再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经营主体,依法依规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适用政府财政性支持措施、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或撤销其所获荣誉,在一定时限内取消其参加试点示范资格等。 (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和能源行业经营主体可结合行业自律及企业管理要求,对失信主体依法规范实施信用约束措施。 (三)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应采取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按照国家标准《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规范》及相关规定,开展能源行业经营主体公共信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按国家标准规范,能源行业公共信用评价从高到低分为A、B、C、D四类。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直接评为D类。 (一)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A类、B类经营主体,采取包容审慎监管,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C类、D类经营主体,将其纳入重点监管范围,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结合具体失信行为依法依规予以惩戒。 (二)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以能源行业公共信用评价为基础,开展相关信用评价,在企业管理和行业自律中深化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在行政审批、证明事项、注册准入、信用修复等工作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对信用承诺事项实行清单管理。 (一)鼓励经营主体在接受行业管理和公共服务、开展市场交易和合同签署等活动中主动自愿作出信用承诺,在自主提供法定需要之外的相关信用信息时,对信息真实性作出承诺。 (二)国家能源局建立信用承诺践诺跟踪机制,将经营主体履行承诺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对虚假承诺、未履行承诺的依法依规予以监管处置。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及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深化应用信用信息,创新开展信用工作,在确保保密和敏感信息安全的情况下,做好相关主体信用状况披露。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能源行业经营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符合相关条件均可申请信用修复。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是指能源行业经营主体因失信行为受到一定期限约束,在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后,由国家能源局按照有关规定停止公示失信信息、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能源行业经营主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信用中国”网站收到修复申请同步推送至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后,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谁作出、谁修复”的原则,开展信用修复工作。 第二十四条 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达到规定的最短公示期;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应提供法定责任履行完毕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 第二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向能源行业经营主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履行信用修复告知义务,鼓励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确保信用主体第一时间知晓信用修复有关政策。信用修复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能源行业经营主体可登录“信用中国”网站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上传法定责任履行完毕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 (二)受理。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办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应在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录入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系统同步推送至“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要现场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修复决定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四)修复状态。信用修复后,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能源”网站应与“信用中国”网站同步更新,及时停止公示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六条 失信主体持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国家能源局可在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中采用暂时屏蔽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信用评价结果等适当方式帮助企业恢复信用,并将相关信息同步推送“信用能源”和“信用中国”网站。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能源行业经营主体认为“信用能源”网站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信用能源”网站提出异议申请。其中,同步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的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信用能源”或“信用中国”网站提出异议申请。 第二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收到异议申请后,通过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及时推送至异议数据归集单位,由其核实相关情况。异议处理期间,相关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异议标注,但不影响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异议数据归集单位收到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推送的异议申请后,应及时完成异议信息处理。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同步按照处理结果对异议信息进行处理,撤销异议信息标注,“信用能源”和“信用中国”网站同步更新相关信用信息。 异议申请人提出理由不成立,或异议数据经核验无误的,异议数据归集单位应当告知理由。 从受理异议申请到办理完成的时间为7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能源行业经营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认可,或认为信用信息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损失的,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按要求报送、归集、公示信用信息; (二)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 (三)非法获取、出售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五)虚构、篡改、毁损信用信息; (六)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对负有相关责任的工作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公众对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的失信行为以及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按照“信用能源”网站公示渠道进行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依法规范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三条 落实信用信息安全保护、侵权责任追究和应急处理有关规定,强化信用信息传输链条各环节责任,加强信用信息安全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原《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国能资质〔2016〕388号)同时废止。 政策文件:http://www.nea.gov.cn/20260107/7b3c26b1527d4283a7736680a3755a43/c.html
信用政策 时间:2026-02-06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管)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部署要求,推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信用记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工作目标 2026年6月底,实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等信用信息全量归集。2026年底,全面建成覆盖部、省、市、县四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信用信息归集体系,显著提升信用信息归集率、共享率。同步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部信用平台)优化升级,有效支撑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二、规范信息归集 (一)明确归集范围。各地要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采集”的原则,对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备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信息全量纳入归集范围。在此基础上,积极推动将公共事业缴费信息等纳入归集范围,鼓励信用主体通过“自愿填报+信用承诺”等方式补充完善信用信息。 (二)规范归集流程。已建设相关信息系统的地方,可通过信息系统向部信用平台推送信用信息;暂未建设相关信息系统的地方,可在部信用平台填报信用信息。归集的行政处罚等信息,要明确其失信严重程度、公示期限等属性信息;信息格式须符合信用信息基础数据标准等要求。其中,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依法不予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仅归集不公示。 (三)强化信息共享。各地要依托部信用平台,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严格遵循有关数据共享标准,推动跨区域、跨层级信息互联互通,有效打通数据共享堵点卡点。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共享试点,探索标准化归集共享路径,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经验。 三、强化数据治理应用 各地要加快建设相关信息系统,充分发挥部信用平台枢纽作用,畅通数据共享归集渠道,提升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协同修复能力。要严格对照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范要求开展数据治理,及时整改不合格数据,确保数据的完整性与规范性。要完善系统功能,积极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全面提升业务场景支撑能力,实现数据从采集、存储、共享到应用一体化管理。 四、加强组织实施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高度重视信用信息归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定期梳理信用信息归集情况,推动信息归集工作常态化、制度化,严防瞒报、漏报、错报;完善从异议反馈到核查修正的管理机制,持续提升数据的全面性、真实性与准确性。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确保工作有序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依托部信用平台对信息质量进行监测,视情况引入第三方机构开展实地核验。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6年1月15日
信用政策 时间:2026-02-06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旨在规范商事调解活动,有效解决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共33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商事调解适用范围。规定当事人之间在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产生的商事争议适用商事调解,同时明确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 二是明确商事调解工作管理体制。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 三是明确商事调解组织设立及管理运行要求。规定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的条件;要求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其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等信息。 四是明确商事调解活动基本规则。规定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履行保密义务和披露义务;当事人可以依法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 五是明确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保障措施。规定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竞争力;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加强国际商事调解人才培养。
信用政策 时间:2026-0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6号 《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1月19日第2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主任:郑栅洁 2025年11月20日 附件:《信用修复管理办法》.pdf 政策文件:https://www.ndrc.gov.cn/xxgk/zcfb/fzggwl/202511/t20251126_1401911.html
信用政策 时间:2025-12-09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指示重要批示精神,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福建省泉州市人大常委会出台《泉州市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标志着泉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迈入法治化新阶段。近日,相关媒体从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联合举行的《条例》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上获悉,《条例》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立足泉州实际,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 社会信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石。 近年来,泉州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功列入全国“第四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当前国家层面尚未制定社会信用领域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省上相关地方性法规也尚未出台。”市人大常委会相关负责人介绍,为深化诚信泉州建设,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无法可依”的现实困境,市人大常委会在总结泉州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经验做法的基础上,出台地方性法规,推动泉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常态化。 据悉,《条例》共八章四十七条,包括总则、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重点领域信用建设、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法律责任、附则等。 凸显泉州特色,以法治力量夯实信用基石 作为泉州市首部社会信用领域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出台,不仅是泉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里程碑,更是地方立法主动适应改革与发展需求的重要体现。 ——以法治思维提升治理效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条例》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机制,明确规定发改委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并突出社会共建,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诚信促进会、新闻媒体共同营造诚信社会良好氛围作出规定。聚焦推进重点领域信用建设,《条例》从政务信用建设、经营主体信用建设、社会组织信用建设、自然人信用建设、司法体系信用建设等五个重点领域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出规定。其中,为发挥政务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引领示范作用,要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诚信履约、督促整改等机制,严格履行向经营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及订立的合同,并将政府失信信息纳入政务诚信记录。 ——以制度创新优化营商环境。信用信息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基础,没有数据的支撑,信用的各项应用场景就难以落地。为此,《条例》进一步规范信息管理,打破“信息壁垒”,明确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中国(福建泉州)网站是本市范围内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存储、处理、共享、公开、应用的统一载体,推动公共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的高效归集、共享与应用。针对信息安全,要求主管部门制定相应安全管理规范,公共管理机构及信用服务机构采取必要措施,切实保护信用主体信息安全。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内容。《条例》立足泉州民营经济发达、经营主体众多的特点,明确对信用修复的条件、程序、时限作出规定,明确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申请信用修复的,有关公共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指导,推动信用修复高效办理,最大程度减轻经营主体负担。同时,针对实践中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未及时同步修复信息的问题,《条例》规定信用修复后,社会信用主体要求停止公示失信信息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 ——以社会共治弘扬诚信文化。从宋元时期梯航万国的诚信通商,到如今“爱拼敢赢、守信重诺”的现代企业精神,“诚信”二字早已成为泉州人融入血脉的道德基因。《条例》突出泉州特色,将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作为立法目的,同时,在弘扬诚信文化方面,要求挖掘、弘扬“晋江经验”的诚信内核。信用关键在“用”。《条例》专门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作为一章单列,在守信激励方面,明确公共管理机构可以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采取相关激励措施,鼓励经营主体、金融机构对其给予优惠或者提供便利。失信惩戒方面,明确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公共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根据社会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给予轻重适度的惩戒。 此外,立足泉州台港澳乡亲众多、与台港澳地区交流密切的实际,《条例》还规定了泉州市应探索与其他城市以及台港澳地区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交流合作,加强信用产品互认、信用经济发展、诚信建设经验等方面的交流,推动跨区域信用标准共建、信用信息共享等。 完善信用制度,推动《条例》落地见效 明年元旦起,《泉州市社会信用条例》正式实施。近日召开的《条例》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上,泉州市领导表示,将坚持以“晋江经验”为引领,深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一流营商环境,助力经济社会发展奋勇争先、再上台阶。 泉州市发改委有关负责人表示,将会同市各有关部门就《条例》相关条款进行分解细化,抓紧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规范、社会信用评价体系管理制度、自然人信用记录制度、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等配套文件,确保《条例》执行有章可循、精准落实。 丰泽区政府有关负责人表示,要紧密结合区域实际,重点抓好《条例》宣传和贯彻工作,筑牢信用信息数据根基,强化监管,构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同时,加强政务信用建设,坚持守信践诺,以政务诚信引领社会诚信,取信于民。 晋江市政府有关负责人表示,将以此次《条例》颁布为契机,从夯实信用建设、激活信用治理、拓展应用场景等方面持续推进信用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让诚信信用成为晋江鲜明的城市品牌、独特的竞争优势。 据悉,在《条例》实施一年内,泉州市人大常委会将组织对《条例》的实施情况开展调研,督促各级各部门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为泉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信用政策 时间:2025-11-23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加快推进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能发资质〔2025〕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各派出机构,有关企业和协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中办发〔2025〕22号)等法律和文件精神,为加快推进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我局研究制定了《加快推进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现予印发实施。 国家能源局 2025年10月9日附件:加快推进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docx政策文件:http://www.nea.gov.cn/20251020/bf2c43a5189649b88674c6267ccbaff1/c.html
信用政策 时间:2025-11-04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东社会事务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印发你们,请抓好学习宣传贯彻。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10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劳务派遣单位专业化、规范化服务水平,加强劳务派遣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促进劳务派遣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指南的通知》等法规政策,结合我区劳务派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是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条件、守法情况、经营状况等对其信用状况作出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坚持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且主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劳务派遣单位,信用评价结果只针对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业务情况。 第二章 评价标准等级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单位的资质条件包括实缴注册资本数额、经营场所规模和状况、劳务派遣管理制度的完备程度、专业管理人员配备及资质等。评价守法情况包括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提交年度经营报告等。评价经营状况包括服务用工单位数量、派遣劳动者人数及服务质量、财务状况等。 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评价等级从高到低,一般分为A+(优秀)、A级(良好)、B级(合格)、C级(较差)、D级(差)五个等级。通常评价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单位数量不超过当年参评单位总数的20%。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符合法定经营许可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评为B级: (一)及时、如实报送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二)评价周期内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符合B级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评为A级: (一)经营场所独立,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具有办公、面试、培训、纠纷调处等多功能独立办公区域,配备较为完备办公设施设备,具有较为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 (二)经营管理人员专业化程度较高,至少有3名持有人力资源管理、经济管理、企业管理等相关专业毕业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劳动关系协调师职业等级证书的管理人员; (三)劳务派遣管理制度较为完备,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文本内容合规、权利义务明晰; (四)依法与所派遣全部劳务派遣人员订立两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无拖欠工资、社保等行为; (五)经营状况较好,社会评价较好,无不良记录; (六)服务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较多; (七)建立较为畅通的劳动纠纷处理机制,发挥作用较好; (八)依法设立党组织、工会等组织,积极开展活动,员工反映满意; (九)推行民主管理和集体协商,企业与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关系和谐顺畅; (十)建立安全生产制度,落实有力,近两年无安全生产事故。 评价年度获得过市、县(区)级以上奖项的,可以直接认定为A级。 第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符合A级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评为A+级: (一)连续3年被评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 (二)经营状况持续良好,劳务派遣业务具有较大规模,在行业内受到广泛好评,具有较强示范引领作用; (三)建立较为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岗前培训、技能提升,连续多年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评价年度内被评为自治区级(含)以上和谐劳动关系企业、自治区级劳动保障守法诚信A级单位的,可以直接认定为A+级。 第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评为C级: (一)不提交或不如实提交年度经营报告的; (二)失联或不及时办理许可信息变更的; (三)抽逃注册资本的; (四)不依法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对劳动报酬支付、服务费的约定不明确,造成一定后果的; (五)劳务派遣服务费标准明显过高或过低,扰乱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 (六)不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较轻的; (七)以承揽外包等名义,实际按劳务派遣方式派遣劳动者的; (八)向安全生产责任较重或高危岗位派遣劳动者的; (九)违反劳务派遣“三性”岗位、“超比例”“同工同酬”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被查处1次的; (十)发生劳动争议次数或争议涉及人数较多的。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直接评为D级: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虚假承诺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三)本单位或主要负责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3年内因违法或不当行为被撤销许可、被吊销许可证、许可机关不予延续许可、评为最低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法定代表人的; (四)财务状况差,发生严重欠薪情况的; (五)不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劳务派遣“三性”岗位、“超比例”“同工同酬”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被查处,限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被查处2次(含)以上的; (七)骗取由财政资金或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各类补贴的; (八)虚开劳务派遣业务发票的; (九)虚构劳动关系、虚假“挂证”,违规协助不符合条件人员参保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十)连续2年出现第十条所列情形的; (十一)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二)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出现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在评价周期结束后整改不力仍存在重大风险的,可在下一评价周期继续作为评价依据。 第三章 评价组织及程序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由许可(含备案)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授权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评价过程及结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原则上每两年开展一次,原则上在劳务派遣年度经营报告核验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组织开展。 第十五条 开展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可邀请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等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学会相关领域专家学者、服务对象代表参与评价。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专门成立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委员会。 第十六条 开展劳务派遣单位信用评价信息获取主要通过行政许可审批申报材料、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劳动保障年度检查数据等方式,可通过系统内部信息共享、部门间数据共享、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核验。已掌握的资料信息较为完整的,一般不再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另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反映的信息内容为上一评价周期内产生且仍在有效期内的信用信息。新的信用等级公布后,原信用等级自动失效,按新的信用等级管理。 第十八条 开展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主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单位自评。劳务派遣单位对照标准进行自我评价,提交自评报告及相关佐证材料,并对所填报信息及自评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进行承诺。 (二)初步审核。各地组织人员对照评价标准条件等,对劳务派遣单位申报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提出初步拟进行信用评价对象及等级意见建议。 (三)专家评议。各地组织评价小组或评价委员会,采取答辩、评查等方式进行评议,提出信用等级意见。 (四)会议研究。各地对集中评议信用等级意见安排在一定范围内集体研究。 (五)社会公示。各地将研究确定的信用评价等级公示公告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通过厅官方网站或新媒体账号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结果公布。经公示无异议后,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结合劳务派遣单位自我评价、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评价、行业协会评价等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对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不足1年和已注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单位、评价年度未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不进行信用等级评价,信用评价结果公布时予以备注原因。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时提交劳务派遣信用等级评价自评报告的,各地可根据年度经营情况报告或已掌握资料情况对其进行主动评价。 第二十二条 被评价单位对初步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对本级答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申诉,最高可至自治区级。经核查确有异议的,依照相关程序重新调整公布结果。 第二十三条 评价结果正式公布后,发现劳务派遣单位存在降低信用评价等级情形的,应当及时重新核定评价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地在组织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过程中严格依法,公开公正,严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一经发现并查实,严格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章 评价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各地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规定推送宁夏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与自治区市场监管、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共享,方便社会查询。 第二十六条 对获评A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在评价有效期内,给予以下激励措施: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开展行政检查“双随机、一公开”事项中,降低检查比例、频次;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荐享受全区就业创业、公共服务相关优惠政策;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排“一对一”精准指导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获得A+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在评价有效期内,除可以获得第二十六条所列激励措施,还可以实施以下激励: (一)社会保险事业部门免于日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稽核; (二)优先推荐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A级企业等荣誉;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评为C级及以下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列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和劳动保障监察重点对象; (二)对单位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 (三)向用工单位发出风险提示;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评为D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劝其退出劳务派遣行业。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吊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吊销。 第五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条 各地在劳务派遣信用等级评价过程中,应及时收集信用信息,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劳务派遣单位信用档案,加强信用信息管理和分析。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信用等级评价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评定信用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由所在地人社部门跟踪管理、监督。 第三十二条 评价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劳务派遣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权,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30年12月31日止。本办法施行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抄送:各地行政审批局。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25年10月10日印发 政策文件:https://hrss.nx.gov.cn/xxgk/zcj/xzgfxwj/202510/t20251010_5048880.html
信用政策 时间:2025-10-15
数字消费包括数字产品消费、数字服务消费、数字内容消费以及通过数字渠道实现的消费。为释放多样化、差异化数字消费潜力,发展新型消费,推动消费提质升级,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发挥超大规模市场优势,扩大数字消费多元化供给,创新和丰富数字消费场景,促进数字消费更高水平供需动态平衡,激发和增强社会经济活力。 二、丰富数字消费领域供给 (一)扩大数字产品消费。鼓励企业加速研发创新,增加人工智能终端产品有效供给,释放人工智能手机、电脑、智能机器人、可穿戴设备、桌面级3D打印设备等新产品消费潜力。加快智能家电、智能安防、视频照护系统等研发及互联互通。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培育建设新消费品牌,推动数字国潮等品牌创新发展。 (二)提升数字服务消费。鼓励运用人工智能、虚拟现实、增强现实等信息技术,赋能文博场馆、旅游景区、休闲街区等相关场所,打造沉浸式、体验式的多元化消费场景。开展“人工智能+消费”案例推荐工作,推动人工智能与更多消费领域融合应用。深入实施国家教育数字化战略,扩大优质教育资源受益面,推动教育公共服务能力提升。加快生活服务数字化赋能,建设线上线下融合的一刻钟便民生活圈智慧服务平台,利用服务网点电子地图提升便民服务效能。发展“人工智能+医疗卫生”,提升诊疗效率,改善就医感受。 (三)创新数字内容消费。实施文化数字化战略,建设国家文化大数据体系,促进优秀文化资源数字化转化、开发和共享。鼓励运用元宇宙、文生和图生视频大模型等技术创新表现形态,推出更多融入博物馆藏、非遗元素的数字文创。面向银发群体,开发老年数字文化体验等“智慧+”新内容。推进超高清端到端全链条贯通发展,加强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超高清内容供给。支持动漫、游戏、影视、音乐、网络文学等领域精品创作,鼓励通过衍生授权、文化共创等模式,促进二次创作良性发展。推动文化和科技融合,发展虚拟现实电影、LED数字影厅等电影新形态、新业态。开展数字内容消费服务用户满意度调查活动,推进数字内容消费服务质量提升。推动网络视听节目精品化发展,创新“微短剧+文旅”模式,拓展视听消费新场景新业态。 (四)拓展数字消费渠道。发展智慧零售,支持实体商贸企业全方位、全渠道、全流程数字化营销。支持即时零售、社交电商、直播电商等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健全品质电商标准体系,引导电商平台推出品质商家培育举措,优化以提升供给品质为导向的平台规则。鼓励电商平台加大对产品定制生产、数智供应链、人工智能场景应用及偏远地区物流配送等方向投入力度,推进数字供给与数字消费的精准匹配与有效对接。支持垂直产业电商发展,拓展专业领域消费渠道。 三、培育壮大数字消费经营主体 (五)提升数字消费企业创新能力。强化数字消费相关基础技术研发,支持建立产学研创新联合体,提升科研成果转化效能。加强数字消费领域创新孵化基础服务,遴选推广一批“数字三品”应用场景典型案例。加快在数字消费领域,培育一批具有影响力、竞争力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鼓励电子商务园区高质量、差异化发展,打造一批引领创新的数字消费企业和产业集聚区。 (六)赋能中小企业数字化发展。优化全国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功能,加强数据共享、信息服务、资源协同,开展电子商务惠民惠企活动,助力提升中小微和初创企业数字化发展效力。推进农村电商高质量发展工程,持续拓展农村电商应用场景。实施“数商兴农”、“互联网+”农产品出村进城工程,培育县域数字消费龙头企业和区域特色数字消费品牌。 四、优化数字消费支撑体系 (七)打造数字消费平台载体。鼓励国际消费中心城市丰富数字消费供给,优化数字消费环境,引领数字消费趋势。加快建设智慧街区、智慧门店、智慧停车场等数字化载体,推动现有步行街(商圈)设施改造和业态升级,推进城市数字更新。探索在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推动全球数字创新成果首发首秀首展。 (八)完善快递物流配送体系。推动智慧物流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有序发展无人机支线运输和末端配送业务,加快研究制定自动配送车、无人机等相关标准。加强智能取餐柜、快递柜等配送终端建设,在研发创新、新品准入、产品试用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各地升级县级电商公共服务中心,加强县乡村网点数字化改造建设。引导电商平台加强履约一体化体系建设,联合实体店提升末端配送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九)提升支付便利化水平。推动重点场所开展境内支付宣传活动,加快银行卡清算机构等与国际支付平台互联互通。加快拓展数字人民币受理覆盖面和应用场景,依托数字人民币智能化、数字化服务优势和无障碍、适老化服务能力提升数字消费支付便利度。引导银行、支付机构和清算机构加强合作,充分考虑老年人、外籍来华人员等群体需求,做好适老化、国际化等服务安排,提升移动支付各环节的友好度和便利性,持续优化消费支付体验。 (十)强化要素投入保障。鼓励盘活利用闲置场馆、老旧厂房,降低企业用地成本,因地制宜发展数字消费体验中心、数字文化创意园区等多功能载体。鼓励地方制定数字消费专业人才认定标准,纳入本地高层次人才分类认定,在落户政策、人才引进、家属随迁等方面给予一定倾斜。扩大数字消费领域公共数据供给,强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规范授权运营。探索公共数据、企业数据等各类数据资源融合开发,形成高质量数据集和服务产品。依法规范数字产品和服务中的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等活动,指导企业做好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和风险防范。 (十一)加强财政金融支持。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数字消费领域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增信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与数字消费企业、支付企业加强合作,共同开发适应数字消费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数字消费项目,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方式融资,促进商业业态数字化提升、场景化改造等。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贷款贴息、风险补偿等方式,降低数字消费企业融资成本。 五、营造数字消费良好环境 (十二)开展消费促进活动。按照“购在中国”系列活动总体安排,指导开展“全国网上年货节”“双品网购节”“国际消费季”“服务消费季”“老字号嘉年华”等线上线下融合促消费活动。发挥电子商务渠道优势,开展消费品以旧换新。支持优质外贸产品进电商平台、进直播间,不断拓展国内销售渠道。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推出数字消费券、数字人民币消费红包等优惠措施,运用大数据等信息化手段及数字人民币智能合约穿透式管理和智能化履约保障能力,做好全流程监管。 (十三)推动国际交流合作。鼓励中外企业高质量开展电子商务、移动支付、数字教育、产业数字化转型等领域合作。加强“丝路电商”互利共赢、务实合作机制建设,举办“电商惠全球”系列活动,打造“生活服务类电商+丝路产业带”等合作模式,支持海外优质商品和服务通过电商进入中国大市场,更好满足消费者高品质和多样化需求。 (十四)促进规范健康发展。支持企业、行业组织加强数字产品和服务的标准制定,建立和完善品牌建设、培育体系。探索“大数据+信用”智慧监管模式,鼓励电商平台依托大数据开展信用评价。规范网络市场秩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营造安全放心消费环境。强化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升企业安全风险防范能力。建立健全反映数字消费规模、结构的监测分析体系,开展用户数字消费信心数据分析和研究,为优化数字服务供给、防范市场风险和制定有关政策提供科学依据。加强数字消费数据收集和分析预测。 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数字消费在推动消费升级、扩大有效投资、促进产业创新方面的重要作用,加强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政策保障,健全长效促进机制,进一步激发经营主体活力。商务部将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做好政策宣介,加强经验交流,及时总结推广创新举措、典型做法,共同推动各项措施落地见效。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自然资源部 交通运输部 文化和旅游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数据局 2025年8月25日
信用政策 时间:2025-10-1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通知国办函〔2025〕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职责明确、协同高效、保障有力的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机制,统筹政府与市场、发展与安全,着力解决扰乱旅游市场秩序、侵害游客权益等突出问题,优化旅游市场消费环境,改善游客消费体验,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落实旅游市场监管责任 (一)强化旅游市场监管统筹。围绕旅游经营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监管,文化和旅游部牵头负责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统筹、协调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营造诚信、公平、有序的旅游市场环境。 (二)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按照“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原则,明确各相关部门在旅游市场综合监管中的职责。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指导、协调、规范、监督检查等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强化联动协同,提升综合监管效能。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日常协调、联络等工作。依法承担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游客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责任,监督管理旅游服务质量。查处旅游市场中违反旅游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协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职责处理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相关事宜。 通信主管部门:依法对电信和互联网等信息通信服务实行监管,承担互联网行业管理责任。督促电信企业和在线旅游经营者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责任,配合开展在线旅游网络环境和信息治理,配合处理违法违规涉旅网站、应用程序等。 公安部门:维护旅游景区、旅游交通站点及周边治安、交通秩序,依法查处倒卖博物馆门票、车票、船票或其他有价票证,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各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路运输市场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从事旅游客运的交通运输企业加强道路、水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优化旅游包车管理,丰富旅游客运供给。 商务部门:依法履行餐饮、住宿、商超等行业管理职能,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税务部门:依法承担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征收管理责任。依法查处旅游经营者偷逃税款、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协助查处旅游经营者做假账等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旅游市场中的虚假商业营销、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游客合法权益、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查处旅游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欺诈宰客以及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违法行为。依法对旅游场所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管。 体育部门:负责游泳、攀岩、潜水、滑雪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业监管,依法查处在旅游景区、公园等地无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违法行为。 网信部门: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研判意见,依法处置网上违法违规涉旅信息,查处发布各类诱导、欺诈游客等虚假旅游信息的违法违规网站平台、账号等。 林业和草原部门:协调打击野生动植物非法贸易部际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依法打击旅游活动中违法出售、购买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加强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的监督管理,督促旅游景区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民航部门:依法承担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市场监管责任。依法查处民用航空企业侵害游客权益的行为,维护游客机票退改签的合法权益。 (三)落实旅游经营者主体责任。推动各类旅游经营者践行“游客为本、服务至诚”的理念,依法依规经营,提高服务品质,保障游客出游安全和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指导旅行社合理安排旅游行程,加强导游队伍管理,依法保障导游劳动权益。督促在线旅游平台与旅游经营者加强个人信息保护,不得以“大数据杀熟”、虚假宣传、捆绑销售等行为侵害游客权益。推动在线旅游平台良性竞争,依法保障平台内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在线旅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压实旅游包车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购物场所、旅游景区等做到质价相符,自觉抵制商业贿赂。 (四)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行业组织建设,鼓励行业组织积极参与权益保护、信用建设、质量提升等工作。推动加强行业自律,通过开展业务培训、加强宣传引导、选树正面典型等方式,引导旅游经营者依法依规诚信经营,共同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五)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充分发挥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及各类投诉平台作用,完善旅游投诉处理机制,深入推进旅游纠纷多元化解。强化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积极提供旅游违法违规行为线索。加强宣传引导,营造有利于旅游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社会环境。倡导游客理性消费、文明出游,加强旅游不文明行为监督管理。 二、完善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机制 (六)健全法律规范体系。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制修订工作。动态调整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加强对旅游市场新业态、新场景的分析研判,及时研究出台针对性监管措施。 (七)加强监管检查和执法协作。各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通过网络巡查、暗访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管。稳步推进跨部门、跨区域联合检查和执法协作。发现涉及多部门监管职责的问题线索,及时协同相关部门开展调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 (八)完善信息化监管体系。充分发挥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作用,强化旅游团队信息填报和电子合同归集。开展大数据监测和风险预警,增强数字化监管效能。推进部门间数据资源共享,提升平台信息服务和应急指挥能力。 三、全面提高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水平 (九)提升旅游标准化水平。完善旅游标准体系,推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有序开展涉及旅游新业态、新产品管理和服务的标准研制。推动旅游标准实施应用和试点工作,提升旅游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 (十)提升信用监管效能。健全旅游市场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完善行业信用记录,依法依规开展失信主体认定,推进信用承诺、信用评价、信用修复等工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加强部门间信用信息共享,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拓展旅游市场信用应用场景,发展信用经济。大力弘扬诚信文化。 (十一)创新质量监管方式。优化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政策措施,夯实旅游服务质量基础。深入实施旅游服务质量提升行动,强化旅游经营者质量主体责任,培育和壮大优质服务品牌。推行服务质量监测评价,建立健全旅游市场服务质量评价体系。 (十二)提升旅游市场执法水平。构建旅游市场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创新常态化长效化执法监督方式。强化部门协调联动,定期组织形势分析研判,联合开展旅游市场专项整治,增强执法针对性、有效性。推动旅游市场执法数智化转型升级,提升智慧执法水平。 四、增强旅游市场综合监管保障能力 (十三)加强组织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重要意义。加强统筹协调,健全长效机制,细化工作举措,确保取得实效。对监管不力、推诿扯皮的,要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 (十四)加强基础保障。优化政策供给,加强监管政策措施的协同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既要防止出现监管漏洞,又要避免政策叠加造成不利影响。科学配置监管力量,加强技术、设备等保障。分层级分专题组织开展履职能力培训,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十五)加强宣传引导。各相关部门要加强旅游相关法律法规普法宣传教育。积极宣传报道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正面典型,开展建设性舆论监督。及时阐释和解读有关监管政策措施,积极回应各界关切,营造良好社会环境。开展文明旅游宣传引导。 (十六)加强总结评估。文化和旅游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跟踪分析和督促指导,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6〕5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9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政策文件: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509/content_7040751.htm
信用政策 时间:2025-09-25
“在厦门经济特区居住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连续满五年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个人破产制度实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正、有序平衡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破产事务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破产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8月26日,《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厦门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三审表决通过,将于2025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意味着,继深圳之后,厦门成为国内第二个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城市。 《条例》包括总则、咨询辅导和债务清理、申请和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债权申报与审核、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特别破产程序、简易破产程序、信用修复、法律责任、附则等十六章共189条。此次立法参照企业破产法基本框架,充分借鉴深圳及域外个人破产立法经验,立足厦门自身实际和改革需求开展制度设计,构建既符合国情市情又有创新突破的个人破产保护制度。 据悉,《条例》形成了“突出全面保护的立法理念”“创新多元有效的制度供给”“构建科学高效的破产程序”“强化持续有力的实施保障”等一系列特色亮点。 其中,《条例》不仅率先将“保护”写入法规名称,更通过制度设计平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彰显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价值:一方面,建立豁免财产制度和符合法定条件的余债免除制度,创设信用修复专章,打造分阶段信用修复路径,帮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实现经济和社会重生;另一方面,建立破产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明确债务免除条件、财产申报及处分规则,设立诚信调查和鼓励清偿机制、加重破产欺诈法律后果,防范债务人恶意逃废债,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 “个人破产与债务豁免不是画等号。”厦门市人大法制委有关负责人介绍,《条例》设立的个人破产制度,首要的功能是公平偿债,即通过引导“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进入到破产程序,实现其破产财产的全面归集和市场化处置,以激发其最大的偿债能力,保证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获得公开公平的清偿,避免了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先到先得,“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实现对债务人的困境拯救,给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一个东山再起、获得重生的机会。” 《条例》还创设庭前债务清理,发挥便捷高效和保密优势,节约司法资源,为债务人提供更多样的纠纷解决途径;创设遗产破产、夫妻共同破产、个人与企业法人合并破产等特别程序,填补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夫妻财产混同以及个人为企业提供连带担保等情形下的破产制度空白;优化设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程序以及程序间的衔接与转换,作出更加完整、合理的制度安排,鼓励重整、和解,重整和解不成则直接转入清算程序,最大限度释放各程序的不同价值功能;完善债权申报程序,创设咨询辅导前置、破产费用预缴、视同认可表决机制,进一步强化简易程序的制度功能,允许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切实降低制度运行成本;设立破产援助资金,创设公职管理人制度、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加强管理人履职保障。 “《条例》对破产和解、重整、破产清算三个程序的功能定位,以及各程序之间的衔接和转换,都有非常清晰的布局,可实现各个程序价值的充分释放。”厦门市人大法制委有关负责人说。 不仅如此,在考察期的设置上,《条例》通过考察期内的考核、监督以及激励机制,促使债务人切实履行相应义务,并尽最大努力来偿债;通过创设信用修复制度,回应创业经营失败的企业家等对信用修复需求,可让他们获得社会重生、东山再起的机会;通过多种制度设计、加重欺诈法律后果等来倒逼债务人务必要诚信,扎紧个人破产制度的篱笆,防范破产欺诈,避免不诚实的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来逃废债。 “从全国立法层面来看,厦门这个地方性立法是继深圳后,又一个个人破产的重大标志性事件,也为促进个人破产制度全国基础性立法建设迈出了重要步伐。”《条例》专项立法顾问、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兰认为,此次《条例》从起草、修改到出台,凝聚了多方智慧,“整个立法过程非常谨慎,也有很多创新”,能够为全国性立法及其他地方的试点提供重要的示范价值。 “此次开展个人破产保护立法,是厦门运用经济特区立法权,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和厦门综合改革试点任务要求的重要举措,也是厦门经济特区大力构建个人破产保护制度、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的生动实践,在为激发经济特区创新创业活力、营造一流营商环境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同时,也为国家层面立法提供先行性方案,具有重要的改革意义和法治价值。”《条例》专家起草组副组长兼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徐阳光说。 “此次立法项目重大复杂,挑战性高,前后历时一年半,在起草阶段就十易其稿,审议阶段做较大修改10多次。厦门经济特区立法此前从没有哪个条例超过百条。”厦门市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李明哲介绍,《条例》不仅是厦门综合改革试点任务中最重要的任务之一,也是2025年厦门市人大常委会最重要的立法项目。为全力推进个人破产保护立法工作,市人大常委会于去年3月首次成立由常委会分管领导担任组长的立法工作专班,把全市力量有效整合起来,强力推动该立法项目进展。 与此同时,为高起点、高水平出台《条例》,厦门市人大常委会还组建专家起草组,集聚了国内破产法领域专家学者以及破产法庭和其他实务部门相关负责人30余名。专班与专家起草组密切配合,反复研究论证,十易其稿形成《条例(草案)》。厦门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召开全体会议通过《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尤值一提的是,此次厦门能出台《条例》,对于全国其他地区开展个人破产等相关工作提供了重要的借鉴和参考,对于厦门自身打造制度高地、为新一轮改革发展提供动能具有重要意义。 个人破产最重要的价值,就是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能通过债务豁免获得经济、社会重生的机会,而厦门在全国先行先试,有利于吸引更多的人才资源前来创新创业,形成制度高地营造出一个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的社会条件,成为创新创业的热土。厦门市人大法制委有关负责人表示,此次立法,一方面承担了为国家建立统一的个人破产制度、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先行先试、探索试验的任务,另一方面,也发挥经济特区立法权的独特优势,为厦门的创新创业提供有力制度支撑。
信用政策 时间:2025-09-02